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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財產制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且須依法向法院辦理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又特有財產指的是《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另外一種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的財產制,叫做「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及獎金等與勞力有關的收入都算勞力所得。
共同財產制在現行夫妻關係較不符合實際需求,比較少人用。
『分別財產制』
現行的分別財產制與不經約定的法定財產制相同,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就其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但是當分別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沒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
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及囑託登記。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為遷移之陳報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非訟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
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損、遺失或被盜,向法院聲請更換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三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遷移之陳報:已登記之住居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地之任一法院登記處為遷移之陳報,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向法院登記處陳報,而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制簡介:
1.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1031條之1)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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