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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刊登-報紙法院提存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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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意義
提存是提存人將其給付物或擔保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其提存處所為提存所,民法第327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其隸屬於各地方法院。
提存的種類
1、清償提存: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將其給付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
2、擔保提存:債務人、債權人為了提供擔保,將其擔保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一般常見的擔保提存是當事人聲請而由法院裁判提供擔保者,如當事人因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者,均依法院准供擔保之裁定或判決為之,將擔保物向提存所辦理提存等。依照法律的規定,擔保提存之擔保物包括:現金、有價證券,以及有資產之人出具的保證書。
登報內容範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月*日發文字號:(100)*字第*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0年度*字第****號提存人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股與受取權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台幣O萬O仟O佰O拾元整,應送達之提存通知書壹件,受取權人得隨時向本所領取。
依據: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項、第151 條第2項。
主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月*日發文字號:(100)*字第*號
主旨:本院受理100年度*字第****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股就100年度*字第*號執行事件,為給付分配款,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尚未確定,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提存通知書乙件特予公告。
依據: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
主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月*日發文字號:(100)*字第*號
主旨:聲請人***遺失提存書,利害關係人對其取回本院*年度存字第*號擔保提存物之請求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准其取回。
依據:提存法第33條
主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月*日發文字號:(100)**字第****號
主旨:聲請人***遺失提存書,利害關係人對其取回本院**年度存字第***號擔保提存物之請求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准其取回。
依據:提存法第33條
主任***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提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院收到提存書或請求書後,應於一日內處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五日內調查完畢,並於調查完畢後一日內處理完畢。
第3條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4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第5條
提存所為調查時,如命當事人、關係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左列事項,由為調查之人員簽名。(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調查人員之姓名。(三)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關係人、輔佐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之姓名。(五)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受調查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提存所調查人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6條
提存所,應置左列簿冊:(一)提存事件收件簿。(二)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三)其他依法令備置之簿冊。
第7條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而命補正者,應自補正或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8條
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後段所定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係指中央銀行或其轉委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而言。地方法院院長,依提存法第七條第二項指定保管提存物者,不得以個人經營之處所為之。
第9條
提存物保管人,依提存法第十四條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轉送該管法院裁定許可。前項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會之證明。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停止進行。拍賣或變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變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書一式六份。提交當地代理國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人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保管品寄存證。
第10條
受取權人對於提存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者,提存所得命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12條
(徵收土地住所變更之處理)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第13條
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聲請公示送達者,應否准許,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其聲請有欠缺者,提存所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聲請經駁回者,以不聲請公示送達論,受取權人送達處所不明者,應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14條
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第15條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16條
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第17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第18條
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其係現金,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由法院洽商財政部處理之。
第19條
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異議人及當事人為限。
第20條
聲請提存,應提出左列文書:(一)提存書:提存人應購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四)提存費繳款書:聲請提存應填具該繳款書一式六聯,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銀元五百元或為擔保提存者,免填。(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六)雙掛號郵票及信封:提存書應添附書就提存人及領取人姓名、住址、貼足雙掛號郵票之信封各一個。
第21條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提存人應將提存物及提存費連同提存書,一併提交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
第22條
提存物為貴重物品時,應由提存人請求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及提存所邀請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代理國庫之銀行,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
第23條
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處所。提存人為前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第一項提存物保管處所,應受法院提存所之監督,並隨時報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24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一)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金之憑證,第五聯留國庫記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二)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應於國 庫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保管品寄存證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 憑證。(三)普通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處所,應於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 ,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第25條
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書及收清提存費後,應於繳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記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26條
提存所收到前兩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第27條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二)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三)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指定受取人無權受領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之證明文件。前項裁判確定證明書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第28條
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第29條
前兩條之請求,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者,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代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狀,並應附具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值在銀元一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兩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30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一日至三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提存所應准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第31條
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帳卡,加編代傳票字號,並由出納室檢出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出納員印章發給聲請人。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
第32條
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原封保管之貴重物品,領取人領取時,應當場自行驗明密封原封。
第33條
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
第34條
提存金之利息,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有價證券請求利息或紅利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代向有關機構領取後,予以轉給或代替提存。
第35條
依提存法第十二條請求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代向有關機構領取後,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第36條
保管機構保管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物品,得徵收保管費,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保管業所收取保管費用。
第37條
提存所應備有關提存用紙,附印填寫須知,分裝成套,供當事人使用,並得酌收工本費。
第3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提存法全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第三條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第四條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五條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六條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第七條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第八條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第九條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第十二條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十三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第十五條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第十六條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十八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十九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第二十條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第二十一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第二十三條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第二十四條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五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六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
第二十八條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第三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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