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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
(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個人、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例如:營利事業漏報宅配銷貨予個人之銷貨收入,不動產仲介業者漏報為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仲介費收入……等。
(2)營利事業已交付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收入已實現,惟仍帳列預收貨款,隱匿該筆營業收入。
(3)營利事業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帳列銷貨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4)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5)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
(6)營利事業誤將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7)短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準備金等收入。
2.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致虛列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惟以銷貨折讓處理,未於存貨帳中記載退貨入庫之紀錄,致期末存貨少計而虛列當年度營業成本。
3.營業費用:
(1)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薪資費用: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
(3)呆帳損失:
a.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
b.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
,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4.投資損失:
(1)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故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倘無減資、清算等證明者,不得列報損失;另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倘經查明有不當安排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剔投資損失。
(2)營利事業進行國外投資並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提列之投資損失準備,若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自提列起5年內充抵各年度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後仍有餘額,應將提列數或餘額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處理。
5.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分攤異常:
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
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致虛增免稅所得、短報應稅所得。
6.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核定通知書,本期申報之期初餘額未按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調整,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7.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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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個人、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例如:營利事業漏報宅配銷貨予個人之銷貨收入,不動產仲介業者漏報為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仲介費收入……等。
(2)營利事業已交付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收入已實現,惟仍帳列預收貨款,隱匿該筆營業收入。
(3)營利事業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帳列銷貨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4)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5)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
(6)營利事業誤將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7)短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準備金等收入。
2.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致虛列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惟以銷貨折讓處理,未於存貨帳中記載退貨入庫之紀錄,致期末存貨少計而虛列當年度營業成本。
3.營業費用:
(1)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薪資費用: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
(3)呆帳損失:
a.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
b.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
,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4.投資損失:
(1)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故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倘無減資、清算等證明者,不得列報損失;另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倘經查明有不當安排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剔投資損失。
(2)營利事業進行國外投資並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提列之投資損失準備,若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自提列起5年內充抵各年度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後仍有餘額,應將提列數或餘額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處理。
5.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分攤異常:
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
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致虛增免稅所得、短報應稅所得。
6.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核定通知書,本期申報之期初餘額未按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調整,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7.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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